(四)
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具有同样规定的国家还有英国、日本、意大利、德国和韩国等。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较低,如法国为13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为12周岁,墨西哥为9周岁。
在美国,如果犯下极其重大的死罪(capital offenses),少年犯将被视作成人,移送普通刑事法庭按照成人审判。尤其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少年暴力犯罪日趋严重,部分州规定,在谋杀、强奸、抢劫等严重案件中,须由少年法庭首先评估该少年是否“成熟老练”(mature and sophisticated),然后决定是否要移送普通刑事法庭与成人一样面临更严厉的审判。此外,在美国的28个州还有所谓“青少年法庭除外罪行”(statutory exclusions),即在这28个州中,如果犯下所列举的罪行,即便身为少年,也要移送普通法庭审判。各州所列罪行略有差异,如新墨西哥州规定15岁以上少年犯一级谋杀方为除外罪行;密西西比州则规定,所有年满17岁少年所犯重罪均为除外罪行。
美国设立专门法庭,轻罪靠机构感化,重罪移送普通法庭,美国针对低龄犯罪应对手段全面。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源于儿童收容与庇护机构。1852年,纽约建立了纽约庇护所(New York House of Refuge),收容在街头流浪、偷窃的儿童,提供食宿,供其上学并要求其工作,避免他们被捕后关入成人监狱而学得更坏,最后走向不归路。庇护所以及后来的感化院在意识到家庭对于这些孩子的重要作用以后,一是转变严格管理方式,经营者扮演父母角色提供家庭温暖;二是设法寻觅愿意收养这些儿童的家庭。这样重视家庭价值的处理方式,逐渐成为处理少年犯的重要方式。 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修订通过了《少年法庭法》,设立少年法庭,采用非正式简单程序,且法官享有较大尺度自由裁量权,斟酌儿童利益与个案具体情况做最佳处理。符合年龄的犯轻罪者(misdemeanants)与犯重罪者(felons)交由少年法庭处理。经过少年法庭特别审理的少年犯,一般会安置于各种感化与收容机构。以加州为例,1941年加州少年矫治局(California Youth Authority,现更名为California Division of Juvenile Justice)设立,该机构由法官、律师、心理学家等所组成的三人委员会监督管理,针对21岁以下已定罪青少年犯,聘请专家对其进行个人评估,进而制定妥善的矫治策略。这样完备的司法体系使得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逐步下降。据美国司法部统计,与上世纪80年代相比,2012年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降低了38%。
在英国,刑事责任年龄要低于中国:苏格兰地区为12岁,其他地区为10岁。这一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尽可能地确保了法律对于低龄犯罪的惩处与警示作用。
以1993年利物浦的巴尔杰案为例,两名十岁的小孩,罗伯特和乔恩,将不满三岁的詹姆•巴尔杰诱骗到铁路旁虐待致死。事后,两恶童还将詹姆的尸体放在铁轨上,用碎石盖住他的头,希望火车碾过,以此制造事故的假象。该案件在英国引起轩然大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考虑,在审判前两儿童的姓名被隐去,警方只称其为“男孩A”与“男孩B”,但迫于公众压力,主审法官随后同意将二人姓名公布。法官宣布两人谋杀罪名成立。最初他们被判处8年监禁,随后增至10年,但这仍然不足以平息大众的怒火,后来两人的刑期通过英国内政大臣的干预被增加至15年。
考虑到按照年龄处理易流于僵化,英美法系国家往往还会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少年,如果有证据表明他们的危害行为是出于恶意,就可将其看作年龄达标,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恶意”指对危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意味着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即使不了解这一点,也了解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当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够对是否实施某种性质的行为进行选择时,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的责任就产生了。如英国巴尔杰案,两恶童虐待詹姆致死,且意图制造事故假象,说明两人是明知杀人为邪恶而为之,故判处两童重刑。
在受英国影响极深的香港,也有类似的规定。香港《2003年少年犯(修改)条例》规定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只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负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无疑是更科学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刑事责任年龄有了弹性,能更有效地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